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834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江,石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唱润秋,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唱润敏,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唱润秋、唱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王海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唱润秋、唱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唱润秋于2008年7月15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购挂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到期日为2009年7月14,并由唱润敏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始终未能归还。被告唱润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唱润秋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唱润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唱润秋、唱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2014)卢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8年7月15日,被告唱润秋为了购挂车,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借款期限自2008月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唱润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撤回起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唱润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唱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唱润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唱润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唱润秋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唱润秋、唱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唱润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2008年7月16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唱润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唱润秋、唱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王海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