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1民初49号

原告方国开、熊伟、熊飞、熊方、诉曾天宝、聂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国开,熊伟,熊飞,熊方,曾天宝,聂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49号原告方国开。原告熊伟。原告熊飞。原告熊方。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天宝。被告聂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31839-0。负责人夏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国开、熊伟、熊飞、熊方与被告曾天宝、聂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利、

审判员贾品杰、

人民陪审员马国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开、熊飞、及委托代理人卢巍,被告曾天宝、聂发刚、财保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曾天宝驾驶鲁NK6N**号小轿车由团风县但店镇沿318国道往罗田方向行驶,至318国道788KM+235M处时,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熊改元(曾用名熊解元)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天宝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四原告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天宝肇事车鲁NK6N**小轿车车主聂发刚,肇事车保险承保人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353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团公(交)事认定(2015)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曾天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熊改元因车祸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①四原告与死者熊改元的近亲属关系。②原告方国开与死者熊改元系夫妻关系。③死者熊改元曾用名为熊解元。证据四、被告曾天宝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和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五、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聂发刚。证据六、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七、职工退休证、保险手册、养老金领取证,拟证明死者熊改元生前系团风县供销社退休职工。证据八、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方国开患有心脏血管疾病、胃病、肝病、糖尿病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九、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方国开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由死者熊改元生前承担抚养义务。证据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熊改元与原告熊飞、熊伟、系父子关系及曾用名为熊解元。证据十一、交通费,拟证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为3838元。

被告曾天宝、聂发刚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天宝、聂发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曾天宝、聂发刚对原告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拟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九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九,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方国开提供团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佐证原告方国开患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财保黄冈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55分,被告曾天宝驾驶被告聂发刚所有的鲁NK6N**号牌小轿车由团风县但店镇沿318国道往罗田县方向行驶至318国道788km+235m处时,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熊改元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天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天宝驾驶的肇事车鲁NK6N**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353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曾天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判拘役四个月,并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天宝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熊改元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熊改元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死者熊改元的近亲属合法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承保了被告曾天宝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外的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曾天宝承担,本案中被告聂发刚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7320元/年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按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除以六个月计算为21608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死者熊改元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死者熊改元生前系团风县团风镇供销社退休职工,每月在团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退休金,应予认定熊改元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本院调整按14年计算为14年×27051元/年=37871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抚养年限均过高,本院调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调整为17年×8681元/年÷4人=36894.2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曾天宝已受刑事处罚,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20元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无证据佐证,但该费用系原告近亲属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误工的人数和天数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方国开、熊伟、熊飞、熊方近亲属熊改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1436.25元。[原告经济损失计算依据①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元;②死亡赔偿金14年×27051元/年=378714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8681元/年÷4人=36894.25元;④交通费2220元;⑤误工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10000元。

二、四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31436.25元,由被告曾天宝承担。

三、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款至团风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账号:635101040003831。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曾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利

审 判 员  贾品杰

人民陪审员  马国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