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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执834之一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洪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81执834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行董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被执行人王洪树,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户籍住址为阆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阆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树全面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洪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航天城支行有存款5,00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洪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航天城支行的存款5,000.1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大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优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