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朱益文,退休职工。被告邹小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益文与被告邹小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文与被告邹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小美自2007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5日间强行侵占原告的房屋,并对原告打骂和骚扰,现原告忍无可忍,请求法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儿媳妇,原告将被告赶出去不人道;被告对该房屋有部分产权;被告的三个子女对该房屋有产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詹某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3、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办房产证发票,证明原告对被侵占的房屋有所有权;4、崇仁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朱新华与被告于2010年离婚;5、庭后提交崇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取得被侵占的房屋的所有产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詹某的证明有异议,未出庭作证;对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二儿子生育了小孩;对公证书的复印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子女朱瑾、朱冲、朱友的户口簿,证明该三小孩系原告的后代;2、朱瑾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006年后在原告房屋里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子女朱瑾、朱冲、朱友的户口簿和朱瑾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复印件是事实,予以认定;3詹某的证明与朱瑾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4、但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二儿子生育了小孩;5、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崇仁县公证处依法作出,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益文与妻子余玉娇于1985年在崇仁县巴山镇巴山门(育才路)建一栋二层住房,1999年8月27日崇仁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1月原告的儿子朱新华与被告邹小美于举办婚礼,属事实婚姻。后生育子女朱瑾、朱冲、朱友,居住在���新华单位的老办公楼里面,2007年始搬至原告家中居住。由于朱新华与邹小美感情不和,朱新华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邹小美离婚。2010年6月3日,本院判决朱新华与被告离婚。现被告邹小美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仍带子女居住在原告家。2010年8月7日原告妻子余玉娇因病去世,经过公证,余玉娇的继承人朱新明、朱新华、朱星辉、朱新伟、朱新平、朱莉华、朱英华、朱建华放弃对余玉娇的遗产继承权,余玉娇对房屋享有的一半的产权由原告朱益文继承,故该房屋归原告朱益文所有。由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其房屋。
本院认为,坐落于崇仁县巴山镇巴山门(育才路72号)的住房(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朱益文及余玉娇夫妇共建。余玉娇去世后,经过公证,余玉娇的遗��由原告朱益文继承,故该房屋归系原告朱益文所有。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邹小美主张被告及其子女对该房屋有产权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邹小美不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应予准许,但本案的原被告曾经系公媳关系,被告住进原告家经得原告的同意。考虑到被告尚无住处,故原告应当帮助被告解决居住问题。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二年的房租,结合当地的行情,房租酌定每月6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二年的房租合计1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原告朱益文坐落于崇仁县巴山镇巴山��(育才路72号)的房屋。
二、原告朱益文在被告邹小美搬出之日给付被告邹小美房租合计人民币14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邹小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戴幼��
审判员 刘 敏 伟
审判员 甘 志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潘 铭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