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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29号

周亚仙、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亚仙,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亚仙,女,1973年3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

负责人:潘家胜,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杨柳组。

负责人:常应居,该组组长。二审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底(的)朵组。

负责人:常顺锦,该组组长。二审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上更埔组。

负责人:常顺雄,该组组长。二审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下更埔组。

负责人:覃建占,该组组长。二审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板独组。

负责人:潘育奇,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周亚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功村委会)及二审第三人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杨柳组(以下简称水功村杨柳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底(的)朵组(以下简称水功村底朵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上更埔组(以下简称水功村上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下更埔组(以下简称水功村下更埔组)、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板独组(以下简称水功村板独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亚仙申请再审称,(一)周亚仙与水功村委会约定的承包林地面积以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即林权证上所载的4351.7亩,而非11390亩;(二)周亚仙已经支付承包费40000元,余下的承包费、管护费等费用因水功村委会的原因无法支付;(三)周亚仙为履行承包协议投入资金736600元并以林权办理抵押登记向荔波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贷款用于涉案林场的再开发。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周亚仙拒不履行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并解除承包合同缺乏充分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水功村委会及水功村板独组、杨柳组、底朵组、上更埔组、下更埔组提交意见称,(一)周亚仙未能如约支付234505元的土地承包费用且拖欠长达十几年,事实清楚,损害了水功村利益;(二)周亚仙在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签订后未对林地进行有效利用开发,导致充分利用荒山资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周亚仙在本案一审起诉后以案涉林地的林权证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是恶意行为。水功村委会及水功村板独组、杨柳组、底朵组、上更埔组、下更埔组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周亚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水功村委会与周亚仙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地范围”之约定,具体面积按林业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2004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所承包的宜林荒山各小班的面积以林业部门专业人员用林业专用图纸勾绘的为准,四至界线不清的以勾图所定界线为准。因此,周亚仙实际承包林地面积应以林业部门勾绘面积为准。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只能证实周亚仙承包的部分宜林荒山依法办理林业登记的情况,不能证实水功村发包宜林荒山的实际面积。周亚仙称应以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无合同依据。周亚仙应付承包费用应以实际承包的宜林荒山面积为准,其以林权证记载面积计算承包费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内,周亚仙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承包费用。同时,周亚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的搞背沟、莫布片林地进行了有效利用开发,造成林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致使双方共同开发林地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综上,周亚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亚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