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专科文化,住来凤县,来凤县食药监局职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林从湖南省龙山县湾塘乡田某1处以4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2015年10月12日,来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从张林家中将该枪支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自制枪支,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张林于当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规劝同村改装枪支的曾凡勇(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田某1、向某1、田某2、田某3、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局(恩)公(刑)鉴(痕)字[2015]099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被告人张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规劝他人自首,系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林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立功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情节轻微及较好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张林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志
代理
审判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