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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141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下午,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长城公寓5号楼宿舍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打斗,李某用板凳将刘某乙腹部打伤,致刘某乙脾脏破裂术后摘除。经鉴定,刘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谢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