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21号
原告:原伟华,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杰,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英,特别授权。
被告:杨红,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杜占柱,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原伟华与被告王军杰、杨红、杜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王军杰委托代理人王素英、被告杨红、杜占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人郝雷,由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准予代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军杰以做建筑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被告杨红、杜占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以偿还,后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9月8日归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军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4万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2.被告杨红、杜占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军杰辩称:原告所说的20万元我没有看到,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我给原告了银行账号但是没有打款,所以现在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红、杜占柱辩称:当时王军杰借钱给原告打借条事实确实存在,我们都没有见到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军杰于2014年2月23日书写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王军杰书写的借条一份。3、原告原伟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5、金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6、金某和被告王军杰所签的《合伙探矿协议书》一份。7、算账单据及明细各一份。8、金某证言一份。9、张某证言一份。拟证明:1、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军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有被告杨红、杜占柱作担保。借款合同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都进行了约定。2、该笔借款系由原告直接汇入金某银行卡,后金某经王军杰同意,转入双方合伙开矿的会计张某账户,记在王军杰的投资款中。王军杰实际收到原告的20万元用于开矿投资,应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其3、4、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提供有银行卡号,原告没有打到自己指定的账户里。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自己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第8、9号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杨红、杜占柱认为,借款合同是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代理人处书写,并约定有交付方式,但原告将款打给金某,时间是2月21日,并且是28.5万元,时间和数额上均和借款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义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出示的3、4、5号证据为间接证据,在证明内容上出现歧义,被告不予认可,且时间和数额均不一致,该证据的关联性上尚有不足;原告出示的6、7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军杰与证人金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目的;原告出具的8、9号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的证言,没有书证佐证,在证据链缺失的情况下不能予以认定,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原伟华向证人金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28.5万元。同年2月23日,三被告在原告代理人办公室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军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红,杜占柱担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被告王军杰还书写了借条,同时被告王军杰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了自己的银行卡号交给原告。但至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王军杰提供的银行卡中汇入所借款额。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该合同为实践合同,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给付义务,才能生效。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且原告起诉的材料中附有被告王军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有被告王军杰书写的开户行和银行卡号,被告王军杰交付此材料是为了让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按照这个卡号予以交付。即约定了借款交付方式。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此义务,也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王军杰指示交付给案外人金某。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伟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原伟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占京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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