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特69号申请人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郗杰英,常务副会长。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力,女,197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刘力之父,195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慰国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75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之委托代理人柳琳、被申请人刘力之委托代理人刘天福、慰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力自
二○一四年九月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刘力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752号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枉法裁判的情形。1、仲裁裁决认为中国青少年研究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2014年11月6日支付刘力2400元款项的理由”,是仲裁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已经提交仲裁庭寄送给刘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书面证据,而且仲裁庭审中已查明,2015年7月刘力代理人在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协商书面救助协议时,明确获得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已与刘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虽然该救助协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未签订,但刘力获得申请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确实存在。仲裁裁决故意违背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认为“单位未提交已告知刘力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作出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3、本案仲裁请求虽然是工资支付,但仲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续劳动关系。这种认定将会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带来一系列影响,中国青少年研究会认为本仲裁裁决不应适用一裁终局。刘力答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刘力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会请求撤销没有依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会认可与刘力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可支付刘力2014年9月到2015年5月工资,并且认可收到刘力2015年1月到12月31日医生开具的正规的病假条,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为刘力缴纳社保到2015年12月,裁决书认可刘力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存在劳动关系有坚实的事实基础,在此基础上支持刘力的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裁决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青少年研究会请求撤销裁决没有依据。3、中国青少年研究会撤销仲裁的三条理由改变不了其已经认可的事实,请求撤销裁决没有依据。4、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在申请书中所举理由均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在仲裁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裁决中国青少年研究会支付刘力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577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仲裁裁决其应当承担2400元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752号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终局裁决;中国青少年研究会未举证证明裁决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中国青少年研究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青少年研究会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7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中国青少年研究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