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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110号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日被西峡县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吕某在西峡县城区仲景路汽配城自己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在西峡县城区仲景路汽配城自己家中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吕某、王某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证明、到案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吕某在西峡县城区仲景路汽配城自己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在西峡县城区仲景路汽配城自己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吕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证明、到案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