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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476号

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2476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子牙南里(万利达实业公司内)1层143室。法定代表人李文亮,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审判员  蔡培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靳 超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