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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436号

张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43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负责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恒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蒙KXXX**迈腾牌小轿车行驶至东胜区万盛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京Q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施救肇事车辆花费300元,经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5984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修理费39788.8元、车辆拖车费210元,合计39998.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车辆投保全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被告的责任比例;2、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3、拖车费收据1支、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4、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某,并由原告承担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单2份,证明其车辆的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认可。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不认可,称其对赔偿金额、拖车花费及车辆所属关系不知情。对于以上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京Q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景致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万盛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万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路口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蒙K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驾驶的京Q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确定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承担。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修车费,根据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确定为(55984-2000)×70%+2000=39788.8元;2、拖车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300×70%=21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修车费37788.8元、拖车费2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付修车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付修车费37788.8元、拖车费210元,上述两项共计39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被告杨某不实际负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恒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