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2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宫守实,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君占,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田,男,汉族,库都尔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以下简称库都尔林业局)因与上诉人王俊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洪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丹、
代理
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都尔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君占,上诉人王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俊田曾系库都尔林业局职工,2003年王俊田经营管理位于牙克石市某处,面积1439.89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王俊田以345357元的价格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此款由王俊田支付,库都尔林业局对此认可。2004年3月15日,库都尔林业局任命王俊田为库都尔林业局驻某某办事处主任,委托王俊田在办事处房屋拆迁前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引资。2003年至2010年间,涉案房屋一直由王俊田经营并管理。2010年7月1日,王俊田(甲方)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涉案房屋一层3个房间、二、三、四、五、六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租赁方式是乙方负责涉案楼房的彩钢瓦、塑钢窗及室内外的全部装修计总造价87万元折抵乙方3年租金。2014年6月25日,库都尔林业局(甲方)、王俊田(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库都尔林业局原驻某办事处现有房产租赁经营协议》,约定: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办事处所有房屋及现存所有设施仍由乙方负责租赁经营,所得收益由乙方自行支配;2、乙方2003年为该办事处装修、改造及办理产权证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对2013年12月31日前因该楼房产生的收入不再向乙方收回;4、今后甲、乙双方不得再就费用承担以及承包收入等问题,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5、协议到期前,乙方须保证现所有租赁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全部到期。乙方在本租赁经营期内,不得对外签订租赁期限超过本合同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有违反合同无效,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6、协议期满,乙方须将该办事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签订本协议时的状况,全部交还甲方,如有损坏需赔偿损失;7、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可继续租赁经营,租金按适时市场价格,租赁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承租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拆迁等情形,本协议终止;8、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如有违反,违约方须向对方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9、协议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王俊田(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乙方)签订了1份《房屋维修合同书》,维修范围:涉案房屋屋顶彩钢瓦更换、室内暖气片和管道更换,室内地板维修,室内刮大白;维修价格:36万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库都尔林业局向王俊田发出2次不再续租的通知。现库都尔林业局以房产租赁协议到期为由要求王俊田撤出房屋,王俊田表示愿继续租赁房屋。在庭审过程中库都尔林业局提出对库都尔林业局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王俊田提出对2014年12月15日房屋再次维修费用申请鉴定,但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法院协商选取鉴定机构,故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并各自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库都尔林业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俊田向其支付租金108745元、违约金3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库都尔林业局与王俊田签订的《库都尔林业局原驻某办事处现有房产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库都尔林业局原驻某办事处现有房产租赁经营协议》,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王俊田应依约向库都尔林业局交付该办事处所有房屋及设施,王俊田至今未向库都尔林业局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库都尔林业局在协议到期前2次向王俊田书面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的内容中明确写明,库都尔所属驻某办事处房屋、设施不再对外出租,视为已告知王俊田不再续租,王俊田也承认收到该2份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库都尔林业局要求王俊田向其返还房屋及设施(水、电、暖齐全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未提及租金,库都尔林业局也未提供主张108745元租金的相关证据。对于30万元违约金,因库都尔林业局未举证证明因迟延收回房屋而产生3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库都尔林业局要求王俊田给付108745元租金及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库都尔林业局交付所承租的库都尔林业局驻某某办事处1至6层1439.89平方米的房产及设施(水、电、暖齐全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此房产位于某处;
二、驳回原告库都尔林业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库都尔林业局负担5931元,由被告王俊田负担100元。
上诉人库都尔林业局上诉称,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后王俊田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300000元违约金。王俊田应返还租赁合同期满后转租取得的房屋租金108745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俊田向库都尔林业局支付约定违约金300000元以及转租取得的房屋租金108745元。
被上诉人王俊田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该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王俊田并没有违约,库都尔林业局提出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王俊田上诉称,根据王俊田与库都尔林业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王俊田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库都尔林业局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王俊田并没有违约,王俊田装修此房投入费用3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库都尔林业局答辩称,关于是否继续租赁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现库都尔林业局不同意继续出租,王俊田应返还房屋。关于装修费用王俊田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库都尔林业局与王俊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库都尔林业局要求王俊田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和返还转租取得的房屋租金108745元是否应予支持。库都尔林业局与王俊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可继续租赁经营,租金按适时市场价格,租赁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承租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拆迁等情形,本协议终止”,该条款约定合同到期后王俊田“可以”继续租赁,而不是对双方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条款,如双方均同意续租需另行协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前库都尔林业局两次向王俊田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租赁,因此关于房屋是否继续租赁的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该租赁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约定和第六条关于“协议期满,乙方须将该办事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签订本协议时的状况,全部交还甲方,如有损坏需赔偿损失”的约定,租赁期限已明确,租赁期满后王俊田应返还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俊田返还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库都尔林业局要求王俊田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对房屋租金没有约定,库都尔林业局亦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库都尔林业局要求王俊田返还转租取得的房屋租金108745元的上诉主张,因库都尔林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负担5931元,上诉人王俊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王 丹
代理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