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470号
原告:李守新,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
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退休干部,现住新疆和硕县。
被告:赵世林,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工人,现住新疆和硕县。
原告李守新诉被告赵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新及其委托代理沙磊,被告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新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欠水泵材料款110000元,约定11月付清,并有利息约定,同时负责收回欠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无款或过一段时间再付等为由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00元(1100006%年利率),合计12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赵世林答辩称,在2015年我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潜水泵及配套设施供销合同,总造价32万元,5月份签订的合同,质保期是2016年5月29日到期,原告在2016年5月十几号才维修好潜水泵,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货款,但是利息我不承担,欠款110000元属实,另外10000元质保期到期后如果没有问题我再支付该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潜水泵及配套设施,被告支付部分款后,余款11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9日付清,另质保金10000元未付,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潜水泵及配套设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潜水泵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故应当从还款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10000元质保金没有到期限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是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世林支付原告李守新潜水泵款110000元、质保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110000元0.5%月利率6个月),合计1233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赵世林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石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