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满兰。委托代理人胡华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其明。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缪满兰因与被上诉人叶其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定南县鹅公镇田心村河背一组享有小地名为营树杰的林地所有权,作为河背组村民的叶其明(代表其一户7人)拥有部分营树杰林地的使用权,营树杰林地主要树种为杉木。2014年12月25日定南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其中对林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为11000元(人工造林)、10500元(自然林),荒山荒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为7200元,林地、荒山、荒地没有青(鱼)补偿费,青(鱼)苗补偿费已包含地面附作物和塘坎补偿费。涉案营树杰林地也在被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14日,缪满兰作为河背组组长代为领取了营树杰林地补偿款人民币127457元,宁定高速征收营树杰林地涉及河背组14户70人。2007年1月19日,河背组16户村民与案外人叶镜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涉案的营树杰林地租赁给案外人叶镜新经营管理,租赁期从2007年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分田人口计算16户80人,每人租金40元。缪满兰在领取营树杰征地补偿款后,叶其明一户7人在缪满兰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834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缪满兰给付原告叶其明一家征用林地补偿款44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河背组将涉案林地营树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案外人叶镜新,叶其明作为河背组村民仍然是征收林地的承包方。涉案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依法征收,缪满兰作为村民小组长代为领取的征收补偿费是按照人工造林标准11000元/亩补偿的,其中不含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案外人叶镜新承租前的林权证中已表明涉案土地营树杰是林地不是荒山,所以缪满兰辩称按荒山的征收标准7200元/亩发放给叶其明一户7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营树杰林地已出租给案外人叶镜新管理经营,结合林权证对营树杰树种和林种的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按自然林10500元/亩标准发放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一户7人较为合理,故对叶其明要求其一户林地征收补偿款44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缪满兰应给付叶其明一户7人林地征收补偿款3823.8元(10500元/亩×11.587亩÷70人×7人-83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缪满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其明(一户7人)林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823.8元;
二、驳回原告叶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其明承担5元,被告缪满兰承担20元。缪满兰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叶其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叶其明承担。上诉理由为:1、《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偿办法》附件1备注栏中明确,综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费三项。定南县鹅公镇人民政府及鹅公镇田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林地的补偿费中包含了青苗补偿费,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缪满兰代领的征地补偿费不含青苗补偿费,该事实认定错误。2、案外人叶镜新承租涉案山林后,投入大量人、财、物力进行人工造林,山地上面附着林木均为叶镜新租赁后种植,因此涉案林地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叶镜新所有。3、涉案林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定南县鹅公镇田心村河背组村民讨论,一致决定由村民小组分得7200元/亩,承包方分得3800元/亩,该分配方案也是按照当地的通行做法予以分配的。叶其明辩称,本案诉争的是林地补偿,不存在诉争林产品的归属,一审已查明人工造林及自然林的补偿标准,缪满兰领取林地补偿款后,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是其自行分配给村民的,一审已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缪满兰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缪满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9日鹅公镇田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鹅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鹅公镇人民政府所发放的拆迁补偿费中包括青苗补偿费。2、2016年1月16日鹅公镇田心村叶金林等17人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2月2日鹅公镇田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民小组一致同意征地补偿款由村小组分得7200元/亩,承租人分得3800元/亩。3、收条一张,欲证明承租人叶镜新收到补偿款44030.6元,其他款项在村委会处。被上诉人叶其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叶其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26日鹅公镇田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诉争林地征收补偿分配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2、2015年6月份鹅公镇纪委署实名举报反馈表,拟证明除了7200元以外其他款项都在上诉人缪满兰孙子叶洲手中。上诉人缪满兰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持异议,证据1与鹅公镇田心村委会提供的另一份证据相互矛盾,不排除是为了被上诉人叶其明而出具的证明。证据2是复印件,对反馈表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通过函询向鹅公镇政府调取涉案林地征收情况书面说明及所付相关资料(测量表、明细表、租赁合同、领款单、协议书),该书面答复函记载:“田心村河背一组营树杰林地在征收时已仔细测量了四至范围,未具体测量每户被征收户面积,因当时每户都有现场代表参与,该地块每户的界址一直不明确,农户一致同意征收的山林总计11.587亩按17户70个分地人口平均分配,剩余的山场也归这70人共有。”上诉人缪满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70人没有异议,但户数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于其他说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叶其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17户”应是“14户”,对所附材料中2015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不清楚,也没见过,叶际青没起诉。所附的领款单、租赁合同、明细表一审都已质证,测量表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该时间应是2014年或2015年,对书面答复的其他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缪满兰提交的证据1证明上仅盖单位公章,并无负责人签名,2份证明中记载“人工造林(包括青苗费)”与定南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中对林地的补偿内容不符,该文件规定,综合补偿由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青(鱼)苗补偿费两项组成,林地补偿内容仅有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这一项,青(鱼)苗补偿一栏为空白,即林地的综合补偿仅包括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不包括青(鱼)苗补偿费,故本院对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2由叶金林等14人签名的证明中虽有叶其明签名,但该证明写于一审判决后,结合2016年2月2日鹅公镇田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该小组全体村民讨论,一致同意该11000元每亩的林地补偿款按以下方式分配…”的内容与2015年12月9日鹅公镇田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具体分成以山林承包方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相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村民小组一致同意征地补偿款由村小组分得7200元/亩,承租人分得3800元/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一审虽未提交,但该收条有叶镜新签字,本院对叶镜新收取44030.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叶其明提交证据1无负责人签字,证明只明确村委会未曾开会讨论林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并未明确田心村河背组是否讨论过分配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案外人叶洲不承认其领取部分补偿款,被上诉人叶其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44030.6元系案外人叶洲领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面答复函,双方对除户数以外的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纳,书面答复函记载的是“17户”,但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是“14户”,结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被征收林地应是14户而非17户。二审
经审理查明,鹅公镇田心村河背一组营树杰林地在征收时未具体测量每户被征收的面积,该地块每户的界址一直不明确,农户一致同意征收的山林总计11.587亩,按14户70个分地人口平均分配,剩余山场也归这70人共有。另查明,上诉人缪满兰于2015年2月14日代领营树杰征地补偿款127457元后,于2015年3月按照7200元/亩的补偿标准发放林地征地补偿款,在领款人签名处,被上诉人叶其明一户领取征地补偿款8342.6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缪满兰按照7200元/亩的标准发放林地征地补偿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青苗补助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而本案林地不涉及青(鱼)苗补偿费,故上诉人缪满兰认为应给予案外人叶镜新38**元/亩的青(鱼)苗补偿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次,7200元/亩是荒山、荒地的补偿标准,而上诉人缪满兰在鹅公镇政府代领的林地补偿款是按人工林11000元/亩的标准补偿的,并非荒山、荒地。再次,上诉人缪满兰认为,按照荒山7200元/亩的标准发放林地补偿款经过田心村河背组涉案林地村民一致同意。从缪满兰提供的领款单、确定14户70人的登记表、鹅公镇政府出具的书面答复函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对按照70人平均分配该11.587亩林地补偿款无异议,本院从其意愿。双方实际只对补偿费标准的分配方式有异议,因鹅公镇政府按照人工林标准11000元/亩发放的林地补偿款由缪满兰一人代领,且一审提供的领款单中并未注明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为承租方3800元/亩,林地方7200元/亩,该领款单只能反映涉案林地村民领取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村民同意按照承租方3800元/亩,林地方7200元/亩的标准分配。在此情况下,缪满兰需继续举证证明河背组涉案林地村民就林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但一审、二审上诉人缪满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缪满兰按照7200元/亩的标准发放林地征收补偿费处理妥当。鹅公镇政府对涉案林地按照人工林11000元的标准补偿,表明案外人叶镜新在原有自然林的基础上进行了人工造林,增加了林地的附加值,故一审法院结合林地出租前后状况和叶镜新承包林地后付出的劳动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判处按照自然林标准10500元/亩发放征地补偿费给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叶其明一户(7人),处理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满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代理
审判员 赖国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阿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