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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474号

上诉人赵伟兵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伟兵,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林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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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兵,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委托代理人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胜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林晓斌,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浮邱山乡。

上诉人赵伟兵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塑业公司)、原审被告林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伟兵的委托代理人曹益平、被上诉人环宇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胜强、被上诉人林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环宇塑业公司与林晓斌、赵伟兵长期有包装编织袋业务往来。2012年1月6日,经环宇塑业公司与林晓斌、赵伟兵对账,确定林晓斌、赵伟兵尚欠环宇塑业公司货款513500元,并由林晓斌、赵伟兵出具欠条。环宇塑业公司称,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l日,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期间林晓斌、赵伟兵共计欠环宇塑业公司货款87776元。林晓斌、赵伟兵称,期间已无业务往来。林晓斌、赵伟兵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环宇塑业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环宇塑业公司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因另有其它业务往来折抵货款180000元,林晓斌、赵伟兵共计偿还环宇塑业公司货款250000元。环宇塑业公司主张林晓斌、赵伟兵尚欠环宇塑业公司货款351276元,林晓斌、赵伟兵认为仅欠环宇塑业公司货款263500元。环宇塑业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酿成纠纷。环宇塑业公司当庭提交了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3日发出的三张发货单,该三张发货单赵伟兵签字确认收货,其中2012年4月16日发货单货物价值14025元,2012���5月20日发货单货物价值9573元,2012年5月23日发货单货物价值17797元,总计价值41395元。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赵伟兵、林晓斌对于所欠货款2635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环宇塑业公司另提供三张由赵伟兵签字收货的出货单,因出货单并无林晓斌签字,且林晓斌不予认可,应由赵伟兵承担偿还剩余货款41395元的民事责任。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林晓斌、赵伟兵未能全部支付货款,构成付款逾期,环宇塑业公司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

一、林晓斌、赵伟兵支付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63500元为基数及逾期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635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赵伟兵支付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1395元为基数及逾期违约金(以货款本金4139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林晓斌、赵伟兵共同承担5300元,由赵伟兵承担768元。宣判后,赵伟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赵伟兵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错误。赵伟兵在林晓斌处务工,赵伟兵在环宇塑业公司发货单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林晓斌承担。赵伟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伟兵不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环宇塑业公司辩称:赵伟兵与林晓斌系合伙关系,赵伟兵与林晓斌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环宇塑业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晓斌辩称:赵伟兵系林晓斌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工人、印刷等事务,进货事宜均由林晓斌负责,赵伟兵只负责收货,货款应由林晓斌承担。2012年赵伟兵出具欠条是代林晓斌出具的,后林晓斌在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了。二审中,赵伟兵向本院提交了益阳以利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利编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林晓斌系公司负责人,赵伟兵系林晓斌雇佣的工作人员。环宇塑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环宇塑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林晓斌与赵伟兵个人,而不是以利编织公司。林晓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赵伟兵提供了证人蔡爱芬、张伯英的调查笔录。同时,经赵伟兵申请,法庭准许,证人蔡爱芬、张伯英出庭作证。蔡爱芬证实:证人于2008年起在林晓斌处务工三、四年,证人务工时,赵伟兵也在林晓斌处从事管理工作。证人和赵伟兵的工资均是老板林晓斌发的。证人张伯英证实:证人于2008年在林晓斌厂里务工一年后于2013年、2014年又在林晓斌处务工。证人在林晓斌处务工时,赵伟兵也在林晓斌处务工。证人的工资是林晓斌发的,发工资时管理人员赵伟兵在场。赵伟兵、林晓斌对蔡爱芬、张伯英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能够证实赵伟兵在林晓斌处务工,双方系雇佣关系。环宇塑业公司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赵伟兵与林晓斌系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伟兵提供的以利编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实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蔡爱芬、张伯英的证言,与赵伟兵、林晓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该证言与环宇塑业公司提供的往来帐、调拨单显示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言能够证实赵伟兵与林晓斌系雇佣关系。二审

经审理查明,环宇塑业公司与林晓斌之间长期有包装袋业务往来。赵伟兵系林晓斌雇佣的工作人员。2012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赵伟兵与林晓斌向环宇塑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环宇塑业公司货款伍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10日,环宇塑业公司提供的林晓斌往来帐、应收帐款明细显示:林晓斌尚欠货款351276元。环宇塑业公司还提供了户名为林晓斌、赵伟兵签字收货的划码单以佐证。环宇塑业公司向林晓斌、赵伟兵催要货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二审中,环宇塑业公司与林晓斌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为304895元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赵伟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环宇塑业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和往来帐证实,与环宇塑业公司发生往来的是林晓斌;2、环宇塑业公司提供的划码单显示,环宇塑业公司送货的户名是林晓斌;3、关于2012年1月6日的欠条,该欠条虽由赵伟兵出具,但林晓斌认可赵伟兵系其雇请的管理人员并委托赵伟兵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并且林晓斌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仅凭该欠条不能足以认定林晓斌与赵伟兵系合伙关系;4、据林晓斌陈述,林晓斌与环宇塑业公司联系进货事宜,货款亦由林晓斌支付。环宇塑业公司未提供证证实赵伟兵与环宇塑业公司联系过进货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赵伟兵支付过货款,在此情形下,如认���赵伟兵与林晓斌系合伙关系,对赵伟兵显失公平。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林晓斌与环宇塑业公司,林晓斌对欠付环宇塑业公司的货款304895元不持异议,因林晓斌未及时支付货款,林晓斌应支付货款30489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04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综上,上诉人赵伟兵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赵伟兵偿付货款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林晓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益阳市环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0489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04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共计12943元,由林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彭 青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 佩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