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651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开,该行员工。被告王志江,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蒙燕,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江、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江、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江于2013年6月29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江未按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志江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51.10元。因被告王志江与蒙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蒙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上述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王志江未作答辩。被告蒙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志江、蒙燕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3、借款凭证一份、放款出账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志江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下属城上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4、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燕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二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志江与被告蒙燕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志江向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城上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蒙燕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9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51.10元。对该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江向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蒙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燕亦自愿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该主张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江、蒙燕应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51.1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9日,以后照算至本息还清)。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江、蒙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强
审 判 员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振云【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