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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70号

叶根与顾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根,顾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70号

原告:叶根。

委托代理人:余红柳,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水龙。

原告叶根女与被告顾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女委托代理人余红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约定如到期不还,后每月利息按1万元整来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脱未付。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逾期利息诉请变更为: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之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顾水龙欠叶根女三十五万元,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1月30日还,如到期不还,后每月利息1万元整。”被告在欠条借款人栏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的欠条,该欠条系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欠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条载明如到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整,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并未加重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根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宗明

审 判 员  黄海力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