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华容大道6-8号。负责人杨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桂兰、魏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闾开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被上诉人陈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上诉人魏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魏新兵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06线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十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陈桂兰撞倒,造成陈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兵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桂兰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陈桂兰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1月8日入院、2014年12月5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8313.02元,后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712.4元,总共支付医药费29025.42元。华容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015年9月8日,受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委托,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某、黄某对陈桂兰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致左(L)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为轻伤一级;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0.0%,目前伤残为《道标》的X(10)级伤残。医疗建议:1、住院治疗费凭票审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出院后伤休8个月;3、后期康复费2000元。2015年10月9日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对陈桂兰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及后期康复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陈桂兰与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陈桂兰的伤残系数按5%计算,伤休按6个月计算,后期康复费2000元不变,后段取内固定安排6000元,其他不变。陈桂兰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陈桂兰在事故发生前多年以来一直在广东省××县吉隆欧尚美鞋厂务工,陈桂兰生育二子,长子黎文杰2003年6月2日出生,次子黎文强2010年9月26日出生,并一直由其父母带养在华容县城关地区读小学和幼儿园。陈桂兰的损失,除医疗费29025.42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后段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2014-2015)》并结合陈桂兰的诉讼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3108.38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按广东省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26319.95元(53371元∕年÷365天×180天(6个月))、残疾赔偿金30192.97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7.5元[长子黎文杰3208.63元(18335元∕年×7年×5%÷2人)]、次子黎文强6417.25元(18335元∕年×14年×5%÷2人)、交通费酌定800元,陈桂兰的经济损失经查明合计为116632.53元。魏新兵已支付34500元。另查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车主为魏新兵,魏新兵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陈桂兰已用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陈桂兰已用药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353.81元(29025.42元×15%)。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陈桂兰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陈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9025.42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胡某、黄某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陈桂兰作出的鉴定意见虽在庭审后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对陈桂兰的伤残、伤休、后期康复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陈桂兰的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按5%计算,伤休按6个月计算,后期康复费2000元不变,后段取内固定安排6000元,其他不变。因此,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中除残疾赔偿金系数和伤休时间部分外的其他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按鉴定调解意见,陈桂兰所构成的10级伤残按5%的系数予以赔偿,伤休按6个月计算,后期康复费2000元不变,后段取内固定安排60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经计算确认为2800元(28天×100元∕天);陈桂兰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为必要支出,原审法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0元(28天×20元∕天),陈桂兰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但其诉求中提出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黎安绿护理,因其证据不充分,故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确认为3108.38元(40520元∕天÷365天×28天);陈桂兰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县务工,虽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当地居住证和与惠东县吉隆欧尚美鞋厂签的劳动合同及每月平均7000元工资的发放明细,但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厂方和当事人签名,况且工资收入没有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发票,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桂兰每月7000元工资的诉求不予采信,但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平均工资533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计算,陈桂兰的误工费为26319.95元(53371元∕年÷365天×180天);陈桂兰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5%计算),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原审法院确认陈桂兰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30192.9元∕年×20年×5%),陈桂兰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陈桂兰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陈桂兰长子黎文杰已年满11周岁,次子黎文强现已年满4周岁,黎文杰、黎文强抚养义务人有陈桂兰、黎安绿夫妻俩,黎文杰、黎文强虽系农村户口,但均在城关地区就读小学和幼儿园,其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黎文杰的生活费为3208.63元(18335元∕年×7年×5%÷2人)、黎文强的生活费6417.25元(18335元∕年×14年×5%÷2人),陈桂兰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不予采纳。陈桂兰的经济损失经查明合计为116632.53元。
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事故的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新兵负全部责任,陈桂兰不负责任。该论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魏新兵系湘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陈桂兰因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魏新兵全额赔偿,魏新兵所应承担责任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陈桂兰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陈桂兰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24671.61元(已减除非医保用药4353.81元,即29025.42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34031.6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限额1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护理费3108.38元,误工费26319.95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5.88元,合计77047.1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77047.11元。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桂兰87047.11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5232.24元(总损失116632.53元-交强险内赔偿87047.11元-核减非医保用药4353.18元),未超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共赔偿陈桂兰112279.35元。陈桂兰余下经济损失4953.18元(总损失116632.53-112279.35元)由魏新兵赔偿,魏新兵已支付34500元,多支付部分由陈桂兰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陈桂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桂兰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12279.35元,魏新兵赔偿4353.18元,魏新兵已支付34500元,多支付的30146.82元,由陈桂兰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魏新兵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按40元/天计算;2、重新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康复费,故不应计算康复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扶养时间应当以重新鉴定日期为起算点;4、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广东省居住,但并未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2544.06元。
被上诉人陈桂兰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新兵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受害人陈桂兰因伤住院治疗,原判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康复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陈桂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后期康复费2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同意后期康复费按2000元计算,故原判认定陈桂兰后期康复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支持后期康复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8日,陈桂兰在事故中受伤,原判以事故发生日起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自第二次司法鉴定日期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陈桂兰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县吉隆镇,原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