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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0713号之二

徐经民、段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经民,段伟,天津戈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7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经民。被执行人段伟。被执行人天津戈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执行人徐经民与被执行人段伟、天津戈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付强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3)滨汉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经民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段伟名下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汉沽审判区(2013)滨汉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孟 绮

人民陪审员  李彭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