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598号原告成铁连。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城府南小区。法定代表人申鹏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铁连诉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铁连和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孙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铁连诉称:原告成铁连与被告展鸿公司的原法定代理人上官建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承诺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展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
被告展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承诺过给原告支付利息,收款收据中也未载明借款期限及需支付利息。本院经庭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展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成铁连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成铁连系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该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公司会计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展鸿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成铁连与被告展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展鸿公司在给原告成铁连出具收款收据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原告成铁连要求被告展鸿公司归还其借款2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铁连借款二十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官先锋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