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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行审240号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与浙江大象防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浙江大象防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审240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干利民,局长。被执行人浙江大象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星。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浙江大象防腐有限公司履行停止生产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乐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34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34000元的义务。2016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决定第一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建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