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某”,男,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害人郑某与朋友何某、谢某、黄某乙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公园玩,因谢某、黄某乙要回校自修,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龙(另案处理)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公园时代广场处接朋友谢某、黄某乙时,与送谢某、黄某乙出来的被害人郑某及何成丰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龙离开现场后觉得不服气,由黄某甲打电话纠集李某的哥哥等人(另案处理)再次来到时代广场处,黄某龙见郑某等人在海滨公园内的草坪处喝酒,便伙同黄某甲等人将郑某等人围住,其中李斌的哥哥带来的一名背着书包的男子上前质问郑某,并拿起一瓶未开启的啤酒瓶打伤郑某头部。黄某甲纠集的人同时对郑某等人实施殴打。郑某被砸伤逃跑时,黄某龙还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向其砸去,但未砸中。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左侧乳突局部骨折,伴三角形高密度异物影嵌插,左颧部外后侧长1cm缝合创口,左耳前上方颞部至耳垂前侧长8cm缝合创口(其中长5.8cm位于耳廓前侧),耳廓背侧长4.5cm不规则缝合创口,左乳突处长1.2cm缝合创口,左耳后侧乳突下方见长2cm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及其亲属于2016年1月8将黄某龙扭送到派出所,黄某龙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黄某甲住处抓捕黄某甲,但黄某甲不在家,公安人员将情况告诉其父母后,黄某甲于次日13时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郑某于案发后收到被告人黄某甲亲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龙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梁某、何某、黄某乙、陈某的证言,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为泄私愤,纠集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
审 判 员 陈 仁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