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志华。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朋,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永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志华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6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四公里街27-4号房屋系市属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人为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房管所,周志华系该房屋承租人。南岸区政府于2009年11月3日责成有关部门对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周志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岸区政府于2009年11月3日拆除上述诉争房屋的行为违法。周志华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周志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称的信访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不予计算起诉期限法定事由规定的情形。周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周志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其亚
代理
审判员 罗华国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