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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711号

赵存礼与郑梦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存礼,郑梦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711号

原告:赵存礼,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郑梦琦,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赵存礼与被告郑梦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礼、被告郑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存礼诉称:2014年5月份,赵存礼在郑梦琦的工地从事土方工程,经双方结算,郑梦琦共欠赵存礼租赁费77500元。该款经赵存礼催要,郑梦琦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郑梦琦支付推土机、挖土机租赁费77500元;诉讼费用由郑梦琦负担。郑梦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起诉是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经双方协商,赵存礼自带推土机、挖土机在郑梦琦位于河南省岭乡的工地从事土方工程。2014年7月份,经双方结算,郑梦琦共欠赵存礼推土机、挖土机租赁费77500元。该款经赵存礼催要,郑梦琦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存礼与郑梦琦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郑梦琦租用赵存礼的推土机、挖土机,双方对租金已经结算,郑梦琦应如约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梦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存礼租赁费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郑梦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