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玲,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淑秀,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员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
委托代理人:曾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玉玲因与被申请人包淑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玉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查明包淑秀对周玉玲实施了侵权行为,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混合过错责任,未全部支持周玉玲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周玉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包淑秀提交意见称:周玉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资料及周玉玲在一、二审的当庭陈述,证实周玉玲、包淑秀在2015年4月6日的侵权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周玉玲承担30%的民事责任、包淑秀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周玉玲关于一、二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周玉玲提供的医院诊疗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未明确需要病休的天数,二审法院考虑到周玉玲家住一二六团,往返一二三团医院门诊、奎屯市医院诊疗检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周玉玲5天的误工费较为适当,对其主张30天的误工费未全部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在一、二审中周玉玲因未提供该电动车已损坏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周玉玲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周玉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事实证据,且周玉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周玉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玉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鸿莉
审 判 员 陈 锋
代理
审判员 丁卫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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