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6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梅,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人行天桥对可疑人员盘查时,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陆梅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检查出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民警同被告人陆梅一同前往被告人陆梅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的茶几上搜出1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291.69克)、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5.30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的102.3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15.3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蔡某某、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梅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梅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117.6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7.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飞雪
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雪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