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81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开发区客运站西侧。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某某XA4楼一单元1204室楼房一户,房屋建筑面积115.72平方米,总房价款35.8732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从调兵山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局获知,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11月由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有限公司与贺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购房贷款,经调兵山市经济侦察局调查,该购房合同为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贺X签订买卖合同;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后续事宜;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合同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采信。2、物业缴费收据三份,证明缴纳物业费后被告才交付原告商品房钥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实际占用该房,予以采信。3、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缴纳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与他人以虚假合同在银行贷款,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某某XA4楼一单元1204室楼房一户,房屋建筑面积115.72平方米,原告于当日缴纳总房款35.8732元。后原告又缴纳部分物业费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用使用至今。在原告购买该房屋前,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与贺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购房贷款,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缴纳贷款利息,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至今,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调兵山市某某XA4幢1单元12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焱
代理
审判员 穆琳琳
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