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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003号

崔扣与陆土根、朱法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扣,陆土根,朱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003号原告崔扣。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土根。被告朱法林。

原告崔扣女与被告陆土根、朱法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扣女委托代理人梁锁庚,被告陆土根、朱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扣女诉称,1998年原告家庭依法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1.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含诉争的布金圩地块0.14亩,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八年前左右,原告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陆土根耕种,后陆土根又将该土地流转给朱法林种植至今。因多次协商返还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土根辩称,一、我已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了朱法林,原告将土地给我耕种时,当时还要负担土地上的各项税费上缴义务。

二、原告现要求收回土地是可以的,但应当承担我先前已交纳的各项税费,及我与朱法林之间的违约金。

被告朱法林辩称,一、诉争的田块是我在2010年时从陆土根处依每亩400元的标准转包来的,如果原告要求我返还土地也可以,但陆土根应向我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崔扣女家庭取得本市南渡镇堑口村委庵头村1.34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含诉争的布金圩地块0.14亩土地。2002年左右,陆土根通过流转方式获得诉争土地,但未与原告家庭签订土地流转协议。2010年,陆土根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朱法林耕种至今,并收取相应的流转收益。现原告以其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对诉争土地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诉争0.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将该诉争土地流转给陆土根,但双方均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土地的返还。虽两被告均辩称曾签订了诉争土地的转包协议,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该协议,且签订前及签订后,至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追认,故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法林现耕种的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2016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法林于本期(2016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扣女位于溧阳市南渡镇堑口村委庵头村布金圩地块0.14亩承包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与被告朱法林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阮留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