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16号
原告:钱苏成。
委托代理人:蒋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献军。
被告:金波。
原告钱苏成诉被告宋献军、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献军、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苏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宋献军向原告购买淡水鱼,并拖欠鱼款,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宋献军欠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于2011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仍未还款,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已自2013年11月26日按1%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的事实。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献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宋献军向原告钱苏成借款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有宋献军向钱苏成借有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1分”。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在原告笔记本的另一页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有宋献军向钱苏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分”。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在2011年11月26日借条的同一页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有宋献军向钱苏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1分,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宋献军、金波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第一、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但从本案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其在笔记本上的记载的连续性看,本院认定三张借条所载的款项系同一笔借款。故第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时,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献军、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苏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宋献军、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芳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孙宇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