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应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金(曾用名李忠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术(李忠金之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林(李忠金之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翠(李忠金之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英,女,汉族。
上诉人黄应余与被上诉人李忠金、李成术、李成林、李成翠、李晓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忠金与被告黄应余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即李忠金将其在柏杨村河湾社苦竹林湾承包的部分林地以60000元转让给黄应余,四至界限为东方李忠金家门前两桥之间及土地一块;南方至田埂上一条路为界;北方至大沟为界;西方前面至旧桥、后面至一水池。2014年8月24日黄应余支付了转让费40000元给李忠金,下欠20000元至今未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将该林地租给了蔡付芬开设万年生态园。签订该协议时李忠金的子女李成术、李成林、李成翠、李晓英均没有参与。五原告以该林地转让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金承包的该林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性质,李忠金是其家庭成员代表,林地应属家庭共有人共同共有。
原告李忠金在其子女李成术、李成林、李成翠、李晓英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黄应余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事后也没有经其他家庭成员予以追认,侵害了原告李成术、李成林、李成翠、李晓英对该林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属无权处分,该《协议书》应当无效。五原告主张确认原告李忠金与被告黄应余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忠金与被告黄应余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李忠金承担412.5元,由被告黄应余承担412.5元。黄应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忠金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应当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李忠金在其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黄应余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是错误的,林地转让后上诉人修建农家乐期间,李成林、李成术返还家中看见正在修建的农家乐并无异议,李忠金曾打电话告诉李成翠,李晓英一直在家读书,收条还是使用她的本子纸。李忠金是这家的户主,转让林地时户主签字就应当予以认可,他完全能作主转让家里承包的林地的。李忠金、李成术、李成林、李成翠、李晓英未进行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购买李忠金家林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李忠金未经其它家庭成员同意,将家庭共同承包的林地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上诉人黄应余,而上诉人黄应余明知其向李忠金转让的林地属于李忠金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在向李忠金转让林地时并未征得其它家庭成员同意,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其认为李忠金的转让行为得到其它家庭成员的同意,但并未提供其它成员明知道双方转让林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没有该集体组织是否同意转让的书面审批意见,应当视为双方转让林地的行为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且后来又在转让的林地上修建了房屋,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应当无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但流转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忠金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将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林地转让给上诉人黄应余,而上诉人黄应余明知向李忠金转让的林地属于李忠金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但未征得李忠金其它家庭成员同意,私自与李忠金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该转让承包林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它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且双方转让林地行为也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又将转让的林地租赁给他人修建房屋,改变了林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黄应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陈贵琼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庆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