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租用了长沙县亚龙湾大酒店洗车棚,期限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经营亏损,经与被告人刘某乙共谋,决定采取擅自转租已到期洗车棚的方式骗取财物。两人伪造虚假的合同书后,被告人刘某乙冒充酒店经理,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害人黄某租用洗车棚继续经营,并支付租金12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9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3000元。2015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10000元,被害人黄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合同书、伪造的合同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策划、积极实施、相互配合,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退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饶兴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文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