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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226号

雷胜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胜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胜成(绰号雷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雷胜成被控盗窃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胜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雷胜成在本区光谷天地步行街尾随马某,采取秘密手段,从其外套口袋内偷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VIVO牌X3L型手机一部。随后,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将被告人雷胜成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手机,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武昌价认鉴字(2016)0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2)鄂洪山刑初字第00589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截图,被告人雷胜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胜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胜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雷胜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