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971号
原告:尤锦祥,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来,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尤锦祥诉被告王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锦祥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尤锦祥诉称:2014年农历12月22日王学来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王学来给付利息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学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尤锦祥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学来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存在。王学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22日,王学来立据向尤锦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后经尤锦祥催要,王学来于2016年3月底给付尤锦祥1万元,用于支付2016年3月30日前已产生的14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尤锦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学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尤锦祥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贷行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应及时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及时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尤锦祥依据王学来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锦祥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学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健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