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32号原告王海堤,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想,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王海堤诉被告王文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堤的委托代理人江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堤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文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期限6个月,并提共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麦地东街三巷16号401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付还利息。请求判决:被告王文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文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想作为借款人,原告王海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车,利息按借款金额3%/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人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麦地东街三巷16辆401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王文想(身份证号:)向(出借人)王海堤(身份证号:)借到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划款方式:1、借款金额中16067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62×××38,户名:王文想,开户行:工行(京溪支行)。2、借款金额中393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本收据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王文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2016年3月9日,原告王海堤持该《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想与原告王海堤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海堤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文想人民币16067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文想人民币3933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文想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可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文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文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