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49号(2016)沪0112行初49号原告赵莹,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谢旭浩,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韧。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曹明。委托代理人凌云,男。第三人徐君,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莹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第三人徐君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赵莹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许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