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13号
原告:沈向前。
委托代理人:蒋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存夺。
被告:李志东。
原告沈向前为与被告李存夺、李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向前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向前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两被告在义乌市义亭镇五联路195号共同经营义乌市鹏暖针织厂���陆续向原告采购针织材料,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度货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欠付货款共计378964.11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78964.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78964.11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53号案卷)、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义乌市鹏暖针织厂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高航、韩晓松系两被告认可签收相关材料和产品的人员。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存夺、李志东共同经营义乌市鹏暖针织厂。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两人向沈向前采购科兰纱,累计货款为378964.11元。2014年12月15日,李志东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嗣后,两人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分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964.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夺、李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向前货款人民币368964.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项孟进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