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2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鸿禹,行长。
委托代理人:伊亚东,男。
被告:闫俊,男。
被告:李凤荣,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被告闫俊、李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李凤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闫俊、李凤荣共同向其申请房屋抵押贷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闫俊、李凤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金额为:2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488%,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均为每月偿还本息。同日,原、被告签约额度借款支出单,并将25万元款项转入到被告闫俊的存折上(账号602453003203137945)。2011年11月29日,被告申请第二次借款,金额8.8万元,年利率8.97%,期限5年;2012年4月26日,申请第三次借款,金额2万元,年利率8.97%,期限5年;2012年11月29日,申请第四次借款,金额3.8万元,年利率8.32%,期限5年;2013年4月18日,申请第五次借款,金额3万,年利率8.32%,期限5年;2013年7月15日,申请第六次借款,金额2万,年利率8.32%,期限5年;2013年9月26日,申请第七次借款,金额1.6万元,年利率8.32%,期限5年。七次借款总计本金46.2万元,被告闫俊、李凤荣七次支用共偿还本金307684.94元,利息86876.73元。自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拒绝偿还本息,现二被告尚欠本金154315.06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本息,依照合同约定,现要求闫俊、李凤荣提前偿还七笔借款本金154315.06及利息。闫俊未答辩。李凤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闫俊、李凤荣在原告处申请房屋抵押贷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闫俊、李凤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金额为:2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488%,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均为每月偿还本息,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息,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5倍。同日,原告与被告闫俊签订额度借款支出单,并将25万元款项转入到被告闫俊的存折上(账号602453003203137945)。2011年11月29日,被告闫俊申请第二次借款,金额8.8万元,年利率8.97%,期限5年;2012年4月26日,申请第三次借款,金额2万元,年利率8.97%,期限5年;2012年11月29日,申请第四次借款,金额3.8万元,年利率8.32%,期限5年;2013年4月18日,申请第五次借款,金额3万,年利率8.32%,期限5年;2013年7月15日,申请第六次借款,金额2万,年利率8.32%,期限5年;2013年9月26日,申请第七次借款,金额1.6万元,年利率8.32%,期限5年。七次借款总计本金46.2万元,被告闫俊七次支用共偿还本金307684.94元,利息86876.73元。自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拒绝偿还本息,现二被告尚欠本金154315.06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约定:出现违约,甲方(即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借款发放后,闫俊、李凤荣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本息,依照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4315.06元及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闫俊借款七笔,每笔尚欠本金分别为(按时间顺序)16135.11元、46543.49元、11383.75元、28177.96元、22721.41元、16045.83元、13307.51元,七笔借款共约定了三种年利率,其中本金16135.11元约定年利率7.488%、本金57927.24元约定年利率为8.97%、本金80252.71元约定年利率8.32%。七笔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4年9月29日。闫俊与李凤荣系夫妻关系,在签订“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中,李凤荣承诺同意闫俊申请贷款,同意用抵押物抵押,同意与借款人闫俊共同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偿还借款还贷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俊在原告处贷款,理应按约偿还,其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违约救济措施约定明确,双方约定于每月偿还本息,现该七笔贷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本息一直未偿还,被告闫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终止合同。李凤荣与闫俊系夫妻关系并在申请表中承诺与借款人闫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闫俊、李凤荣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俊、李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54315.0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135.11元利率按年利率7.488%计算,本金57927.24元利率按年利率8.97%计算,本金80252.71元利率按年利率8.3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3386.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坤
审 判 员 慕立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