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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348号

吕向军与李培勇、王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向军,李培勇,王青荣,徐二宝,李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348号原告吕向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青荣,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二宝,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飞,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向军与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徐二宝、李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向军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告徐二宝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青荣、李培勇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10-0038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青荣、李培勇,向出借人吕向军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期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青荣、李培勇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吕向军与被告王青荣、李培荣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基础上增加抵押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将位于淇县朝歌镇付庄村东风路十二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二宝、李志飞分别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出具了收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培勇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3月15日另支付1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培勇、王青荣拒绝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权利,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核查执行事实,2015年5月26日,公证处下发了(2015)郑黄证执字第002652号执行证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书。综上,被告李培勇、王青荣拒绝归还本金30万元及支付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且淇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青荣、李培勇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62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7.2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共计36.2万元;2、被告徐二宝、李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培勇、王青荣辩称:借款约定是30万元,到账是25万元,2015年3月15日还利息1万元。

被告徐二宝辩称:借款约定30万元,实际到账25万元,另外如有抵押情况下,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被告李志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李培勇、王青荣(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李培勇、王青荣出具了《借据》和《收条》。针对该债务,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98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日,原告与被告李培勇、王青荣还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李培勇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徐二宝、李志飞分别出具《保证函》,愿为借款人李培勇、王青荣向出资人吕向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为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李培勇转账支付共30万元。2015年5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执字第002652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捌佰元整、未支付的合法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后原告针对公证债务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淇执字第196-2号执行裁定书,对公证书不予执行。另查,上述借款于借款当日扣除了前三个月利息16200元,之后又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转款凭证、《保证函》、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培勇、王青荣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借款当天扣除了前三个月利息162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扣除利息后的2838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利率为月1.8%,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应自借款之日的2014年10月21日以283800元为基数予以支付,被告李培勇、王青荣所偿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徐二宝、李志飞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徐二宝辩称仅收到25万元,但因转款凭证显示转款30万元至被告李培勇的账户,故辩称不予采信。因抵押未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故被告徐二宝关于抵押价值之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志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勇、王青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向军返还借款2838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利息需扣除债务人已偿还的1万元);

二、被告徐二宝、李志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勇、王青荣追偿;

三、驳回原告吕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吕向军负担364元,由被告李培勇、王青荣、徐二宝、李志飞负担6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古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