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何芝会,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芝碧,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申请执行人何在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张国大,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申请复议人何芝会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国大所欠申请执行人何在全交通事故赔偿款系张国大与异议人何芝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案涉房屋门面登记在何芝会名下对外出租,张某某尚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何芝会要求撤销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遂裁定驳回何芝会全部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所引用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适用审判阶段,不应作为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张国大并未通过离婚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302执36号追加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及(2016)川1302执异议10号驳回复议人执行异议的裁定,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本院查明,何在全诉张国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何在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何在全的诉讼请求。何在权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4日,我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5)顺庆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
二、张国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在全护理依赖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218439.2元。张国大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何在全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4日,执行法院依据何在全申请,裁定追加第三人何芝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何芝会送达了(2016)川1302执36号追加执行裁定书,随后作出(2016)川1302执3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何芝会名非住宅房。何芝会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及查封房屋已出售给张某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15年2月26日,复议人与张某某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出售。②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7月10日和2016年2月7日在农村信用社取款14.2万元、1万元和12.7万元凭证(复印件)三份及张亚丽(系二被执行人之女)于上述当日分别向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4万元、1万元和13万元收条(复印件)三份。③何芝会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及还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④2016年1月28日,张亚丽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说明表述张某某已交齐28.2万元购房款,已预收承租人2016年房租4万元,现该款用于抵扣张某某剩余1.8万元购房款,我再于3个月内将剩余房租2万元退还张某某。上述证据欲证明张某某已交付购房款及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另查明,1993年5月2日,因张国大雇请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在会车时致使所开客车翻下60余米高的岩下,造成何在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何在全与张国大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1994年1月12日,我院作出(1993)南中法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由张国大赔偿何在全医疗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续治费等,共计40729.97元,该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义务,张国大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4日,何在全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在全现伤残等级为三级、三级;2、何在全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随后,何在全以自己赔偿年限已超过20年,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张国大赔偿。诉讼中,2015年3月18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民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国大所有的38万元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确认的赔偿款额,系张国大运营车辆造成申请执行人身体伤残形成的,该侵权之债属张国大与复议人何芝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产生的债,目前复议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对此提出抗辩理由,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讼累,执行阶段中对无争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案侵权之债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该执行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体现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精神。其次,从复议人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来看,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执行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追加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再次,从复议人提供的张亚丽书写的说明来看,2016年1月28日,张亚丽出具说明称张某某购房款已交齐,但2016年2月7日,张亚丽还向张某某出具收到现金13万元的收条,前后时间表述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无法采信。案涉房屋一是出售房屋价款已交齐的证据不充分,二是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复议人名下对外出租,张某某并未合法实际占有,执行法院依法驳回复议人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复议人何芝会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2执36号、(2016)川1302执异议10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芝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泽民
审判员 陈红卫
审判员 高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