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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253号

朱宽红与粟永兴、龙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宽红,粟永兴,龙均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253号原告朱宽红,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卜坚峰,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粟永兴,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龙均香,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朱宽红与被告粟永兴、龙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同年5月9日,原告朱宽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16)湘1225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书,将湖南省芷江民族职业中专学校应支付给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由粟永兴承建)款在150000元范围内(包括1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定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宽红的委托代理人卜坚峰、被告粟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均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宽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粟永兴以承包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工业区土石方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季度按月利率2.5%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12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借款期限延长一年。2015年5月31日,被告粟永兴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粟永兴、龙均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2、被告粟永兴、龙均香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粟永兴、龙均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粟永兴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龙均香未作答辩。原告朱宽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转账清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粟永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情况。被告粟永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粟永兴以承包土石方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宽红借款120000元(由朱朝广转账700000元,其中含朱朝广的借款58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粟永兴向原告朱宽红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宽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每月贰分伍,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期为壹拾个月整”的借条。借款后,被告粟永兴向原告朱宽红支付了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016年4月19日,原告朱宽红以被告粟永兴、龙均香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粟永兴、龙均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1、原告朱宽红同意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粟永兴与被告龙均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份12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粟永兴提供了借款120000元,被告粟永兴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粟永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粟永兴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龙均香作为被告粟永兴的妻子,对被告粟永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永兴、龙均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宽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朝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粟永兴、龙均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粟晓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春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