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27号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特种阻燃电线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裕巷村。代表人顾建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渭清、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第一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86-1号323室。法定代表人包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小明。
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特种阻燃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诉被告无锡第一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电器公司)、包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线厂委托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线电器公司、包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线厂诉称:其于2014年陆续向线电器公司供应电线,至2014年5月5日,线电器公司确认结欠货款90284元,并承诺每月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包小明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货款78284元,并承诺自愿归还。但至今线电器公司仍结欠货款72584元。电线厂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线电器公司、包小明共同支付货款72584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电线厂撤回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线电器公司、包小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线厂与线电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电线厂向线电器公司供应电线。2014年5月5日,包小明以线电器公司法定代表身份向电线厂出具承诺书,确认线电器公司结欠电线厂货款90284元,从2014年5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包小明再次向电线厂投资人顾建红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顾建红货款78284元,并将个人工资卡交付顾建红,约定由顾建红每月自动扣款,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庭审中,电线厂承认从上述工资卡中取款5700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还款计划、银行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线厂与线电器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线电器公司应当向电线厂支付货款。包小明于2014年5月5日代表线电器公司确认结欠电线厂货款90284元,又于2015年2月17日确认结欠顾建红78284元,鉴于顾建红系电线厂投资人,电线厂又认可上述二笔欠款的同一性,本院确认上述二笔欠款系同一笔。包小明将个人工资卡交给顾建红以支付货款的约定及行为应视为其个人同意支付线电器公司货款,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包小明应对线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7日,线电器公司尚结欠电线厂货款78284元,电线厂在庭审中承认此后从包小明银行卡中取款5700元,故现线电器公司仍结欠电线厂货款72584元。线电器公司、包小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电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线电器公司、包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电线厂货款72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2116元,由线电器公司、包小明负担(电线厂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线电器公司、包小明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线电器公司、包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电线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48。
审 判 长 华 伟
代理
审判员 陆凌云
代理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