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叶伟指使涂某某(已判),邀约熊某(已判)、杨某(已判)持钉锤至乐山市市中区关庙乡5路公交车将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l73灰色长安牌小货车前挡风玻璃以及车上所装的菜南瓜打烂后逃离了现场。期间,涂某某还将二千元人民币散向空中,并称“以后谁还敢抬高菜价,不是打车打菜,是打人了”。事后该二千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为人民币380元。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叶伟指使涂某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杨某、舒某(已判)和向某(已判)持刀和钉锤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关庙乡建国村1组毛某家人收购蔬菜的门市上,将毛某家收购蔬菜的车牌为川L687**的红色大货车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以及车厢内装运的蔬菜打烂,同时涂某某还使用关公刀将毛某的头部拍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25日18时50分左右,叶伟指使涂某某驾驶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载着熊某、向某,到蟠龙路试图打砸该货车,但未下车参与滋事。另一辆受叶伟指使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驶到市中区金铭仕车城外持钢管拦截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L687**红色货车,从黑色桑塔纳上下车的两名年轻男子持棍棒打砸该货车玻璃和车身,陈某某驾车强行冲过拦截之后报警。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120元。同日20时许,叶伟指使涂某某、熊某、向某参与滋事,到现场未下车参与滋事。另一伙人受叶伟指使持械前往关庙中学旁边建国村1组村民蒋某某的家中打砸,将其家中三轮摩托、电视机、冰箱、卷帘门等物品砍烂。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220元。经鉴定,本案中上述被损坏财物共计人民币2720元。2015年4月22日,王林平、陈某某、彭永强、毛某对被告人叶伟出具谅解书。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叶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伟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多次纠集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本案中所持钉锤、棍棒非管制刀具、器械,不能认定为凶器,其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有偿借车合同;谅解书;收条;证人涂某某、熊某、杨某、舒某、向某、黄某、毛某甲、毛某乙、金某、王某甲、王某乙、温某某、毛某丙、帅某甲、帅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病、李某甲、李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毛某、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文书、伤情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叶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伟提出本案中所持钉锤、棍棒非管制刀具、器械,不能认定为凶器的辩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凶器一般是指随身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亦应认定为凶器,在本案中寻衅滋事犯罪中所携带、使用的棍棒、钉锤依法应当认定为凶器,故该辩解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应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叶伟提出的其行为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叶伟多次指使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中:指使涂某某等人持钉锤打砸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并当场恐吓“以后谁敢抬高菜价,不是打车打菜,是打人了”,该行为是通过持钉锤打砸财物的手段恐吓他人,是持凶器恐吓他人,属于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涂某某等人持关公刀打砸毛某门市上的车辆并用关公刀将毛某头部拍致轻微伤,该行为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他人持棍棒驾车对陈某某所驾驶车辆进行拦截,并对该车打砸,该行为是持凶器拦截他人,属于拦截他人,情节恶劣;指使他人对蒋某某家进行打砸,该行为毁损财物价值未达到二千元以上,不属于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不能单独评价为一次犯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以上行为中,被告人叶伟纠集他人三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适用第二款规定定罪量刑,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相悖,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在公共场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打砸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对被告人叶伟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丽
代理
审判员 刘新鹏
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