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55号
原告:枞阳县瑶佳制衣厂,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组织机构代码L6339885-6。经营者:吴大五,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瞿德玖,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91341523595733974Q(1-1)。
负责人:李云,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胜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枞阳县瑶佳制衣厂(简称瑶佳制衣厂)与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简称云泰制衣厂)、第三人田胜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云泰制衣厂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云泰制衣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云泰制衣厂不服,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佳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瞿德玖,被告云泰制衣厂的负责人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瑶佳制衣厂诉称:田胜兵系云泰制衣厂的生产、经营负责人。2015年3月15日,瑶佳制衣厂通过第三人田胜兵的介绍,与云泰制衣厂口头达成服装加工协议。截止2015年4月1日,瑶佳制衣厂共为云泰制衣厂加工647551款服装2254件(每件加工费4.60元),5067款女式上衣2864件(每件加工费4.50元)全部验收入库。此外,瑶佳制衣厂还给云泰制衣厂加工衣领1724件(每件加工费0.60元)。2015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扣除其他费用,云泰制衣厂尚欠瑶佳制衣厂服装加工费21890元。云泰制衣厂承诺尽快支付,但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云泰制衣厂给付瑶佳制衣厂服装加工费21890元,并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本清息止。云泰制衣厂辩称:
一、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上都不是事实,李云从不认识吴大五,也没有和吴大五经营的瑶佳制衣厂建立过服装加工关系。
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吴大五和田胜兵系老乡关系,本案系田胜兵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发包给吴大五经营的瑶佳制衣厂加工服装,吴大五与田胜兵是如何建立加工服装关系以及加工数量、质量等,云泰制衣厂均不清楚。田胜兵虽然原系云泰制衣厂的工作人员,但由于田胜兵利用职权多次谋私以及其他不负责任的行为被云泰制衣厂发现,田胜兵早已离职。此外,云泰制衣厂已发现田胜兵多起以权谋私而将订单私自发放给其它人加工,因严重质量问题给云泰制衣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云泰制衣厂还发现田胜兵以其他人之名假定加工合同谋私等违法事实。本案中,正是因为田胜兵私自在瑶佳制衣厂加工服装,因部分服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因素,客观上给云泰制衣厂造成了45341.10元经济损失的结果,云泰制衣厂将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等情况决定是否另案起诉瑶佳制衣厂和田胜兵。
三、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支付利息的条款。综上,瑶佳制衣厂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瑶佳制衣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胜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瑶佳制衣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瑶佳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吴大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瑶佳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服装、鞋帽、箱包加工和销售。
二、田胜兵的《人口信息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田胜兵的身份情况。
三、号码为5895781的《入库单》原件一份、云泰制衣厂外发订单《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外发单位云泰制衣厂,加工单位瑶佳)、田胜兵的证言、吴大五分别与田胜兵、李云的QQ聊天信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服装已于2015年4月1日交付入库(指云泰制衣厂的仓库)。2015年8月19日,云泰制衣厂经办人田胜兵与吴大五结算,确认云泰制衣厂尚欠瑶佳制衣厂21890元服装加工费的事实。云泰制衣厂对瑶佳制衣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但证据一内容不完整,没有注明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对证据三均不予认可:入库单上并没有云泰制衣厂公章确认,田胜兵签字的真假也无法确认,此外,是否是田胜兵的职务行为亦无法确认;田胜兵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其证言,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时云泰制衣厂亦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结算表系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同时该结算表亦没有加盖云泰制衣厂的公章;对手机的QQ聊天记录,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云泰制衣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泰制衣厂负责人(总经理)李云的居民身份证、云泰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云泰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服装加工。
二、号码为0001962、0001967的云泰制衣厂领料单复印件各一份、号码为0000061的云泰制衣厂配料单复印件一份、号码为5895787的《入库单》复印件一份(单位黄娟服装厂,仓库“李”)。拟证明田胜兵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发包给吴大五加工服装,吴大五与田胜兵如何签订加工合同以及加工数量等,云泰制衣厂均不知情。本院对瑶佳制衣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瑶佳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一、二,由于云泰制衣厂不持异议,本院对瑶佳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于瑶佳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三当中的号码为5895781的《入库单》,由于该《入库单》仓库一栏后面签有“李”,与云泰制衣厂提交的号码为5895787的《入库单》仓库后面签名“李”一致。“李”系云泰制衣厂仓库保管员李娟,李娟的签名很独特。此外,《结算单》实付金额为19456元(电脑打印),本院对19456元予以认定,对用钢笔书写的2189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当中的田胜兵的证言,由于其形式不合法,本院对田胜兵的证言不予采信。该证据三与云泰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二相吻合,由于瑶佳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三(田胜兵证言除外)与云泰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二相吻合。同时,云泰制衣厂辩称:“本案系第三人田胜兵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发包给吴大五加工的,吴大五与田胜兵是如何建立加工服装关系,以及加工数量等,云泰制衣厂均不清楚。正是因为田胜兵和吴大五私自加工部分服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因素,客观上早已造成了云泰制衣厂45341.10元的巨大损失的结果”,云泰制衣厂的辩称与瑶佳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三(田胜兵证言除外)、云泰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二之间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田胜兵系云泰制衣厂职工,负责技术指导。2015年3月15日,吴大五与田胜兵口头达成服装加工协议。截止到2015年4月1日,吴大五共为云泰制衣厂加工647551款女式上衣2254年(4.60元/件)、5067款女式上衣2864件(4.50元/件),并于同日验收入库(指云泰制衣厂仓库)。同年8月19日,经结算,云泰制衣厂尚欠吴大五服装加工费19456元。结合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吴大五在安徽省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经营瑶佳制衣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服装、鞋帽、箱包加工及销售。李云在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鹿起村经营云泰制衣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第三人田胜兵系云泰制衣厂职工,负责技术指导。2015年3月15日,吴大五与田胜兵口头达成服装加工协议,由瑶佳制衣厂为云泰制衣厂加工女式上衣。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瑶佳制衣厂共为云泰制衣厂加工647551款女式上衣2254年(4.60元/件)、5067款女式上衣2864件(4.50元/件),并于当日验收入库(指云泰制衣厂仓库)。同年8月19日,经结算,云泰制衣厂尚欠瑶佳制衣厂服装加工费19456元。瑶佳制衣厂向云泰制衣厂催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田胜兵是云泰制衣厂工作人员,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与瑶佳制衣厂之间发生的服装加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云泰制衣厂承担,故所欠货款应由云泰制衣厂负责给付。瑶佳制衣厂与云泰制衣厂之间发生的服装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云泰制衣厂因该服装加工合同尚欠瑶佳制衣厂货款19456元,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瑶佳制衣厂与云泰制衣厂口头约定服装加工协议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瑶佳制衣厂要求云泰制衣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瑶佳制衣厂服装加工费19456元;
二、驳回原告枞阳县瑶佳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舒城云泰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庆峰代理
审 判员 周美超人民 陪 审员 章继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