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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5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宋成林、蒋泽军、张选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宋成林,蒋泽军,张选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其余略。负责人孙朝端,行长,其他略。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成林,其余略。被告蒋泽军,其余略。被告张选伦,其余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被告宋成林、蒋泽军、张选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林、张选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蒋泽军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成林因发展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3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为7.8%。被告张选伦、蒋泽军及贵州省安龙县富瑞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成林于2012年8月3日借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8月2日到期,被告宋成林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1日,被告宋成林又借出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成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宋成林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选伦、蒋泽军及贵州省安龙县富瑞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富瑞合作社”)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宋成林、蒋泽军、张选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宋成林、蒋泽军、张选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宋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宋成林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蒋泽军及张选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且原告到实地调查、办理相关业务时,已告知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3.借款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个人征信业务查询信用。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通知单,被告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宋成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蒋泽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选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宋成林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利息采用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罚息为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蒋泽军、张选伦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栏签名按印,富瑞合作社在“担保人”处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汪锡飞在该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8月3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宋成林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载明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即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被告宋成林已归还。后被告宋成林又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被告宋成林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蒋泽军、张选伦及富瑞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富瑞合作社的诉请,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宋成林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成林到期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泽军、张选伦在《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按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蒋泽军、张选伦应当对被告宋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原告表示放弃对富瑞合作社的诉请、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蒋泽军、张选伦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宋成林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含富瑞合作社,本案不作处理,另案主张)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及前述理由,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蒋泽军、张选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成林、王先发、蒋泽军、张选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元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