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中,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浩,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鹏飞,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明君,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中因与被上诉人蒋鹏飞、卿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蒋鹏飞持B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20180**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蒋世芳由高板方向往淮口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蒋鹏飞驾驶该拖拉机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金乐路与成阿大道路口处(此方向限速60公里/小时),遇张建中驾驶川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三溪镇方向往左侧成阿商务中心方向行驶(此方向限速30公里/小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鹏飞、蒋世芳、张建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鹏飞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94178.45元,出院诊断:l、左侧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双侧胸腔积液;7、双肾挫裂伤;8、右侧内踝骨折;9、左侧第2掌骨骨折;10、骨盆多发骨折;11、全身多处骨折(骶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5掌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第3、4跖骨远端骨折、左侧大多角骨近端骨折、左侧头状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12、头部、颜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2、绝对卧床,休息贰月,普通饮食,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骨折愈合后建议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蒋鹏飞的伤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蒋鹏飞面部整容手术目前需要人民币约3200元,其全身多处内固定器手术取出目前需要人民币约18000元。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3、道路情况:事发地为十字路口,干燥沥青路面,有交通信号灯未使用。……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未发现川20180**拖拉机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41km/h-46km/h可以成立。2、未发现川A×××××客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81km/h-90km/h可以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调查,此事故:蒋鹏飞持B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行至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建中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川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建中,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川*******号拖拉机登记车主系卿明君,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系蒋鹏飞,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未经年检。原审法院另查明,蒋鹏飞与蒋世芳系父子关系,蒋世芳于2012年6月6日起在金堂县场镇经营金堂县平桥鹏飞电器门市至今,蒋鹏飞一直参与经营。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蒋鹏飞与其妻卿萍于2007年1月3O曰生育一子蒋杭呈(曾用名蒋子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蒋鹏飞驾驶的川20180**号拖拉机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该车辆未经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张建中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其不但没有减速,反而在制动前以远超其行驶路段最高限速3Okm/h的速度(8lkm/h-90km/h)行驶,该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并导致蒋鹏飞在发现右侧来车后无法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蒋鹏飞持准驾不符的驾照驾驶拖拉机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尽到避让右方来车的义务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建中、蒋鹏飞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未尽到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故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蒋鹏飞、张建中应负同等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抗辩蒋鹏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赔偿进行分摊,原审法院认为,蒋鹏飞属于川*******号拖拉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蒋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O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O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蒋世芳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应用于赔偿蒋世芳的损害,蒋世芳和蒋鹏飞应按各自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认定,应由张建中负责赔50%、蒋鹏飞自行承担50%。蒋鹏飞作为川*******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卿明君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蒋鹏飞自行承担,此系蒋鹏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蒋鹏飞请求的损失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蒋鹏飞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4178.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4、护理费:因医嘱载明蒋鹏飞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息贰月,加强护理,故对蒋鹏飞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经计算为:60元/天×60天+80元/天×28天=5840元;5、误工费:39361元/年÷365天/年×(28+60)天=9489.92元;6、伤残赔偿金:蒋鹏飞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蒋鹏飞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2368元/年×23%×2O年=112152.6元;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整容费3200元;11、施救费640元;12、停车费:对蒋鹏飞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因两张收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仅对正规发票载明的560元予以确认;1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蒋杭呈系未成年人,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统筹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对蒋鹏飞主张本费用为18027元/年×23%×11年÷2=22804.16元予以支持;l4、精神抚慰金:结合蒋鹏飞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给蒋鹏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9O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0665.13元,其中医疗项下为118178.45元;伤残赔偿项下159586.68元,财产项下64O元免赔226O元。上述赔偿项目中蒋鹏飞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蒋鹏飞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因医疗项、伤残项费用超出限额,财产项费用未超出限额,经计算,蒋鹏飞的损失比例为:医疗项37%,伤残项32%;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鹏飞39540元(医疗项下37O0元,伤残项下35200元,财产项下640元),余241125.13元,由张建中赔偿蒋鹏飞120562.56元,蒋鹏飞自行承担12056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鹏飞39540元;
二、张建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鹏飞120562.56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张建中负担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建中超速行驶错误,事故发生路段为双向多车道宽阔道路,此类道路最高限速为80km/h,而30km/h的限速标志安放在距离事发路口2公里处,不应当以此认定该路段限速30km/h。原审法院认定蒋鹏飞未经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未年检属于违法上路,对事故发生由直接原因,并且蒋鹏飞没有大中型拖拉机的准驾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且拖拉机从事货运,不得用于载人,故蒋鹏飞具有主观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建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建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蒋鹏飞系农村户口,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鹏飞答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情况,张建中行驶方向的限速是每小时30公里,其实际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超速达到百分之三百,原审法院根据张建中超速的事实确定该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蒋鹏飞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居住地在场镇,另外提供了房产证和辖区证明,证明其与父亲一起经营家电门市,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卿明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张建中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并没有限速标志,其驾驶行为并未超速。被上诉人各方均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无法显示所证明的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建中以其事故发生地点未有限速标志为由请求本院现场勘验,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事故发生地的限速已有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蒋鹏飞的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张建中驾驶车辆行驶的从右侧三溪镇方向往左侧成阿商务中心方向限速为30公里/小时。上诉人张建中认为该路段限速应当为80公里/小时,对该主张仅认为限速30公里/小时的标志距离事发路段较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管部门对道路的限速规定,不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会考虑具体道路设计标准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该方向限速为30公里/小时,上诉人张建中认为其超速行为应以80公里/小时为基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虽蒋鹏飞违反了关于应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的规定及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但是鉴于上诉人张建中在通过该路口时并未谨慎驾驶减速慢行,反而以远超其行驶路段最高限速的速度通过事发路口,导致蒋鹏飞发现右侧来车后无法及时避让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充分考察事故原因,衡量双方过错,认为双方应负同等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以此确认的50%的赔偿比例正确,可以维持。关于蒋鹏飞的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此,蒋鹏飞向法院提交了金堂县平安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蒋鹏飞在父亲蒋世芳一起经营家电门市,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蒋鹏飞的房产证,载明其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金堂赵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蒋鹏飞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中虽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蒋鹏飞的相关损失,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及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张建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嘉莉
代理
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