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48号银河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1395134。法定代表人杨金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福贵(特别授权),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驻泗水泗河办济河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证743380884。法定代表人桑永华,经理。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驻泗水县中册镇中册四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5333836。法定代表人申培银,经理。被告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驻泗水县中册镇中册三村,组织机构550925630。法定代表人申培清,经理。被告孔峰,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曲阜。委托代理人龚方龙(特别授权),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龚方龙(特别授权),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虎,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泗水县。被告王雪梅,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孔艳伟,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泗水县。被告程珍珍,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申培银,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泗水县。被��付修芳,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来法,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鱼台县。委托代理人朱磊(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修强,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泗水县。被告桑永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寿光市。被告桑少青,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寿光市。被告姜霞,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寿光市。被告申培清,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泗水县。
原告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昌纸业公司)、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食品公司)、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氏食品公司)、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刘来法、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贵,被告孔峰、曹丽的委托代理人龚方龙,被告孔艳伟,被告刘来法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昌纸业公司、银山食品公司、申氏食品公司、谢虎、王雪梅、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就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一事,委托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提供的反担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为垫付的本息、罚息,20%的违约金、根据实际垫付金额的四倍贷款利息,赔偿金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基于上述约定,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办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署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在签订上述借款文书的同时,���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署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原告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笔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代偿了2117334.06元。就该代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依法向各被告追偿。因各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代偿后利息、违约金4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峰、曹丽辩称,一、根据原告举证,依法确认涉案担保和反担保的事实。
二、如��事实存在,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和担保费应在原告追偿款当中予以相应扣减。
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其按照事实陈述部分所确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四倍贷款利息存在相互重复,且数额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不超过全部标的额2%的违约责任。
被告孔艳伟辩称,同被告孔峰、曹丽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来法辩称,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基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和垫付的相关款项,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圣昌纸业公司、银山食品公司、申氏食品公司、谢虎、王雪梅、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均未作答辩。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济宁交通银行海关支行提供贷款担保400万元的事实及承担的违约责任,还证明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2、《信用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付修强、申氏食品公司、圣昌纸业有限公司、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承担范围;3、《个人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承担范围;4、交通银行逾期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交行济宁分行营业部偿还200万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峰、曹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曹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孔艳伟、刘来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孔峰、曹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两份,证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和担保费用10.4万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诉请当中予以扣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孔峰、曹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10.4万元是原告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担保所收取的费用不应予退还,《委托保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明确约定对保证金的使用权由原告来选择,可以作为违约金或赔偿金。被告孔艳伟、刘来法对被告孔峰、曹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孔艳伟、刘来法、圣昌纸业公司、银山食品公司、申氏食品公司、谢虎、王雪梅、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付���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孔艳伟、刘来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孔峰、曹丽虽对证据3中被告曹丽的签字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宗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峰、曹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孔艳伟、刘来法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济宁海关支行申请的商业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根据乙方与贷款行签订的S3780M12013022115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行借用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第2款约定:“对乙方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在甲方代偿后,甲方有权根据实际垫付金额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从垫付之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额度为担保贷款金额的10%,在乙方按时完全清偿债务后,甲方返还保证金本金,不包括利息)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第十条约定:“《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全部扣除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13年10月17日,被告银山食品公司、申氏食品公司、申培清、谢虎、付修强、刘来法、圣昌纸业有限公司、桑永华、桑少青、姜霞(均为丙方),以及案外人原山东美晶米业有限公司(现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为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7日,被告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申请贷款担保400万元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10月17日,案外���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费10.4万元、风险保证金40万元。因案外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垫付2117334.06元。因案外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即《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约定的“复利”)未予偿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水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银山食品公司、申氏食品公司、申培清、谢虎、付修强、刘来法、圣昌纸业有限公司、桑永华、桑少青、姜霞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案外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圣昌纸业公司、银山食品公司、申氏食品公司、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刘来法、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十七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十七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符合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属于《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承担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峰、曹丽、孔艳伟主张应将案外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的担保费10.4���元、风险保证金40万元在原告诉请的追偿款中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圣昌纸业公司、银山食品公司、申氏食品公司、谢虎、王雪梅、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刘来法、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刘来法、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孔峰、曹丽、谢虎、王雪梅、孔艳伟、程珍珍、申培银、付修芳、刘来法、付修强、桑永华、桑少青、姜霞、申培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仙 峰
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
人民陪审员 董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梦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