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营业场所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91号。负责人钟海汹。被告娄底市东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群乐街*号。法定代表人袁伟辉。被告朱智勋。被告龙海燕。被告袁伟辉。被告曾志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市东宏工贸有限公司、朱智勋、龙海燕、袁伟辉、曾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五被告的银行存款218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娄底市东宏工贸有限公司、朱智勋、龙海燕、袁伟辉、曾志高的银行存款21800000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逸舟
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
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