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4民初302号原告熊健,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梁文雄,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陈凌,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广华,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被告谌回龙,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云武,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头井宇通货运部(原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花城)宇通货运部),现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锦亿物流货运市场A56-57单元(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硬颈海之一号花城运输市场Bl-2档)。
法定代表人:何惠丹,该货运部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健、梁文雄、陈凌与被告彭广华、谌回龙、韦云武、广州市白云区石头井宇通货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谌回龙、韦云武、广州市白云区石头井宇通货运部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担保人吴桂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桂中大道南端5号兆安·现代城51栋3-4房屋(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谌回龙、韦云武、广州市白云区石头井宇通货运部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
二、查封担保人吴桂珍所有的位于兆安•现代城51栋3-4房屋(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以上查封担保人、被告财产价值各不超过3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兰柳毅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