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84号原告赵革志,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飞,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被告李忠盛,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被告贾海峰,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被告张兴钢,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被告姜波,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被告刘云旭,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赵革志诉被告刘燕飞、李忠盛、贾海峰、张兴钢、姜波、刘云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革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刘燕飞、李忠盛、贾海峰、张兴钢、姜波、刘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鹤岗市农委五道岗畜牧农场的职工。2015年9月15日,因五道岗畜牧场欠原告工资,原告去畜牧场办公室找相关领导要求支付工资,当时是被告刘燕飞接待的原告,刘称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支付,于是原告就回家了。2015年9月18日晚上,被告刘燕飞纠集本单位职工李忠胜、贾海峰、张兴钢、姜波、刘云旭等人,到五道岗南大排防火站处强行将防火站的门锁上,不让原告(原告系五道岗农场防火员,在南大排防火站值班���进去,原告就与刘燕飞等人理论,想回村里找人,刘燕飞等人就纠集上述被告对原告进行撕扯、殴打,阻止原告回村,结果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9月23日,公安部门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被告不存在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建议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5.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雇人收地2,40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4,2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至10月8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急救费票据一份、鹤岗市人民医院更正证明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病情,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的依据。证据二、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派出所已经将案件处理完毕,该证据证实被告没有违法事实,但是证明不了被告没有过错。证据三、原告的照片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倒地受伤事实。证据四、白海山出具的收条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证据五、赵春华和张志臣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雇佣二人收地产生的费用。证据六、证人施洪山出庭证实: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天是天擦黑,大概6、7点钟,我听到防火站有车有人吵吵闹闹的声音,然后我就过去了,没到跟前,距离有六、七步远,我看到有台车,因为我腿脚不好我就靠到车前面了,我就听到在刘燕飞的指使下,因为刘燕飞是领导,我认为是他让的,谁去锁的门我不知道,因为原告是厂子派来看防火管全屯治安的,当时人就乱成一团了,我没到跟前,就听到乒乓的,原告叫唤的声音,我看到六七个人连撕带踹原告一个人,具体是谁撕谁踹的我没看到,因为当时很乱,而且天擦黑了,我离现场有七、八步远,后期原告躺道上了,电业局干活的工人掐的原告人中。证据七,物证(撕坏的衣服)一件,原告举此证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伤害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报案后经蔬园派出所进行调查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因是认定六位被告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权威结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被告举此证欲证明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非法事实。法庭调取的证据有:
一、蔬园乡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赵革志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2015年9月18日晚上7时30分许,刘燕飞、李忠盛带了七、八个人,到南大排张敬峰家找到我,让我跟他们回��火站,到了防火站后,李忠盛和刘燕飞让我把门打开把我行李拿出来,我看他们要撵我,我就把钥匙放回去了,李忠盛上来抢我钥匙,我没让他们抢走,他们骂我,我们就互骂起来,我用头撞李忠盛,撞了几下我看他们人太多,我就拿起房前的一把锄头,但是我拿起锄头谁也没打,就让他们抢走了,我这时想回村里叫人,他们上来好几个人拽我,不让我走,把我衣服都拽坏了。然后我回来一看他们正在给我门上加锁头,加完锁头要走,我就拦着不让他们走,这时我感觉头被打一下之后我就倒地上了,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二、蔬园乡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赵革志的孙子赵xx(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母亲卢淑娟在场)的询问笔录一份,赵xx陈述:2015年9月18日我爷爷赵革志与五道岗厂部的人发生纠纷时我后去的,看到了一部分情况,当时我去时看见厂部有几个人拿着锁头在锁我爷爷住的房子的房门,而且还说明天要来给我爷爷住的房子贴上封条不让我爷爷住了,然后我爷爷就拦着不让他们走,我看见我爷爷拦着一个身体挺胖穿黄色半截袖的男子,那个男子往前走,就把我爷爷撞倒了,然后我爷爷起来打了那个胖子一个耳光,并且骂那个胖子,后来我爷爷就躺地上了。我爷爷一共躺地上两次,第一次是那个穿黄色半截袖胖男子给撞倒的,因为我爷爷拦着不让那个胖子上车,那个胖子往前走,碰到我爷爷了,我爷爷就倒在地上了。第二次是我爷爷自己躺在地上的,我没有看见现场有人打我爷爷。
三、蔬园乡派出所于2015年9月19日对被告刘燕飞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述:我是五道岗农场副厂长,我们南大排有防火检查站,赵革志在那任防火员,他干了几个月了,但是由于春季防火时赵多次长时间不在岗,我们厂部就开会辞去赵,但由于工资问题迟迟未达成协议,赵就一直没有搬离我们的检查站,马上秋季防火要开始了,我们新的防火员要进驻检查站,所以我们要强制将赵革志清出防火检查站。之前我们电话联系过赵,但是他不同意我们给他补发的工资,而且也不搬离防火检查站,另外白天也找不到他,他只有晚上回到检查站住,所以我们只能晚上去。2015年9月18日晚7时许,我们在张敬峰家找到了赵,我们就进屋和赵谈让赵搬离检查站和给他补发工资的事,赵当时就不干了,在张敬峰家就骂我们,我们看在别人家,就回了检查站,赵也紧跟着回了检查站,到了之后我们要求赵把门打开,赵不开门,开始骂人,谁和他说话他骂谁,然后赵开始用脑袋撞李忠盛的前胸和肚子,撞了好几下,还打了李几个耳光,李也没还手。接着赵革��拿起一把锄头要上来打我们,我和张兴钢上来,把锄头抢下来了,然后赵要走,因为赵没有打开防火检查站门,我们不能让他这么走了,我和刘云旭撵上赵拽着他不让走,然后赵大声喊叫,挣脱我们后就把衣服自己脱下来扔地上了,接着回检查站骂人。我们一看这种情况就在检查站大门上加了我们自己带去的一把锁,加完锁我们就要走,赵看见了又拦着李忠盛,眼看拦不住了赵自己就躺水泥路上了,把我们车拦住了,接着赵的家人来了,就报警了。
四、蔬园乡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对证人施洪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陈述:我和赵革志是xxx的邻居,五道岗原场长李庆彬安排赵革志任南大排防火员,平时他就在防火站住。后来因为我们南大排的农民和五道岗农场发生土地纠纷,农场领导不想用赵革志了,去防火站好几次不让赵在防火站��让他搬出去。2015年9月18日晚大约7点半左右,我和我老伴从家出来到南大排小屯的水泥道上,这时从我们身后过来两台小车,方向是朝赵革志家开的,我和老伴到邻居家坐了一会儿出来,这时我距离赵革志住的防火站房子能有五十米,就看见两辆小车停在大道边,有一帮人在防火站门口吵吵,我当时听见有李忠盛的声音,我又接着走了能有十米左右,因为当时天黑了我就听见有人喊打打,我还听见赵革志和场部的人吵吵,后来又有厮打的声音,我往前走几米,看见赵革志躺在地上,场部的人要走,被后来的邻居给挡住了,再过一会儿赵革志家来人了,才报的警,当时我就听见这样的过程。当时因为天黑我根本看不见赵革志身上有明显的外伤。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该治安案件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证人证言,与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该治安案件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为查清及了解案情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革志于2015年初受雇于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担任南大排区域临时防火员,平时居住在南大排防火检查站。2015年7月,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委派被告刘燕飞口头通知解雇原告,但双方因工资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始终未搬离南大排防火站。2015年9月18日晚七时许,六被告驱车前往南大排,在张敬峰家找到赵革志,要求其立即搬离防火检查站,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口角,六被告要求原告去防火站解决此事。双方来到防火站后,六被告要求原告将防火站房门打开,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并口角,原告用头撞被告李忠盛肚子,并打了李忠盛耳光,原告倒地,后原告从防火站门口拿起一个锄头,被被告张兴钢抢下。原告要离开,被告刘燕飞和刘云旭拦着其不让走。后原告家人赶到后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蔬园乡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六被告没有违法事实。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六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六被告在双方产生的纠纷中存在侵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且公安机关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已查明六被告没有违法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革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波
审 判 员 : 付 全
代理
审判员 :王乐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于 静 微信公众号“”